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就首例涉“虛擬數字人”侵權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杭州某網絡公司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決其承擔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含維權費用)12 萬元的法律責任。
據介紹,2019 年 10 月,魔琺公司通過公開活動發布虛擬數字人 Ada,并于同年 10 月、11 月通過B站平臺發布兩段視頻,一段用于介紹虛擬數字人 Ada 的場景應用,一段用于記錄真人演員徐某與虛擬數字人 Ada 的動作捕捉畫面。
2022 年 7 月,杭州某網絡公司通過抖音賬號發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視頻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琺公司發布的相關視頻內容,并在片頭片尾替換有關標識,且在整體視頻中添加虛擬數字人課程的營銷信息。其中一段視頻還添加有杭州某網絡公司的注冊商標,并將其他虛擬數字人名稱寫入視頻標題。
魔琺公司訴稱,杭州某網絡公司的上述行為侵害其對于美術作品、視聽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侵害錄像制作者及錄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網絡公司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含維權費用)50 萬元。
杭州某網絡公司辯稱,魔琺公司不享有相關權利,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且未因發布被訴侵權視頻而實際獲利。
IT之家匯總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要點如下:
虛擬數字人作為一種人工智能技術的具體應用和多個技術領域的集合產物,在某種程度上僅是作者進行創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
真人驅動型虛擬數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參與主體,虛擬數字人所作的“表演”實際上是對真人表演的數字投射、數字技術再現,其并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權。
當虛擬數字人參與拍攝或作為角色出演,其行為、表演活動被記錄下來并被攝制在一定介質上形成連續動態畫面,其也不享有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或錄像制作者的鄰接權。
因此,在現有的著作權法律體系的框架下,虛擬數字人不享有著作權和鄰接權。
使用 Ada 形象的相關視頻分別構成視聽作品和錄像制品。魔琺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財產性權利及錄像制作者權。
杭州某網絡公司發布兩段被訴侵權視頻的行為符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構成要件,其中一段視頻構成對視聽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另一段視頻構成對美術作品、錄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直接損害魔琺公司的商業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杭州某網絡公司在其抖音賬號上為魔琺公司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含維權費用)1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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